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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三)
发布时间:2015-09-15     信息发布人:水利局管理员

第三章 水土保持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取土、挖砂、采石。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严重砂化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取土、挖砂、采石一百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二、取土、挖砂、采石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土、挖砂、采石一千立方米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开垦、开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

二、开垦、开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三、开垦、开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罚款;

四、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执行标准:

一、开垦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罚款;

二、开垦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且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零点八元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禁止挖刨野生灌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三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无违法所得,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二、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八元的罚款;

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标准: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补办手续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验收投入使用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或者验收不合格、未验收投入使用,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一、弃渣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二、弃渣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三、弃渣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弃渣一千立方米以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其具体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三、《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第十四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年度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用于库区和上述地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电力部门另行制定。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按照应缴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

二、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处罚依据:

一、《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流失级别按照《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2007》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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