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规范化,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水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合法、科学、规范。   第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有关处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用语。   第六条  
厅有关处室应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查、送厅办公室核稿并经主管厅长审核后,报厅长签发。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下发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和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的备案报告一并送厅政策法规处。     第八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起草处室送来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统一备案文号,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我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由厅政策法规处通知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备齐相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需要征求我厅意见的,由厅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经厅领导批准后,报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我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中发现问题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厅政策法规处会同相关处室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经厅领导批准后,报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以撤销或纠正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