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
 

  首  页   水利概况   政务公开   工作动态   政务服务   互动交流
当前位置:首页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保定市落实水土保持法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4-04     信息发布人:水利局管理员

保定市落实水土保持法管理办法

2018928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有农场、林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提出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上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流域省河系管理机构。??

水土保持规划的范围主要包括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和平原水土流失易发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一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园区建设及矿产资源开发、旅游开发、土地开发、农林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预防、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

前款规定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两岸、水库和湖泊的周边、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植物保护带范围,落实植物保护带的营造主体和管护主体,设立标志。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取土、挖砂、采石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大中型水库周边汇水区域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上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和密度,采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阶、水平沟、大型果树坑等整地措施和保护地表植被的抚育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成片种植经济林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减少扰动坡面植被,因地制宜地采取修建截水沟、排水沟、梯田、水平阶、水平沟、蓄水池、水窖、植物护坡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全坡面开垦。禁止顺坡耕种农作物。?

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管理,确保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和建设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变更文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而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三)水土保持设施建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等区域倾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废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管理,制定综合利用规划和管理办法,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堆放点。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弃土弃渣流向的跟踪管理,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设计及变更情况;
(二)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三)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及防治效果;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五)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治理工程、沟道治理工程、小型蓄水工程建设,加大封育和保护力度。

第二十三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进行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占压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等区域,应当加强岸坡、堤防保护,采取护岸护坡、绿化美化、营造植物过滤带等措施,减轻水网淤积和水土污染。
   
在矿产资源开采区,应当建设矿区防护林带、防护片林,综合整治土地和灌溉排水系统,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产业园区建设中,应当加强土砂料等裸露面的临时防护,设置下凹式绿地、水池、水窖、渗井、渗水地面等降水蓄渗设施,减少水土流失,减轻内涝灾害。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废弃矿山、开采迹地等,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文明,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的监测季度报告。监测任务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暂缓批准其新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上种植经济林或者开垦禁止开垦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打印此页  打印此页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版权所有:保定市水利局主办 地址:保定市东风东路275号 技术维护电话:0312-5881559
  冀ICP备15009195号-2 冀公网安备 13060602001069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30600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