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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13     信息发布人:水利局管理员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或授权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要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每年参加的培训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职责,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审查、变更、调整、批复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行政许可;

(六)跨县(市、区)、跨部门等重大涉河工程防洪影响评价类行政许可;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对符合前款所列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其中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基本事实;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3、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4、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执行裁量基准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案件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收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并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主管领导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案件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水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七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业务处室负责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八九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水利部门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水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二十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水利局政策法规与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66日起实施,原相关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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