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水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规范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国家利益或执法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应承担的行政赔偿或民事等法律责任。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执法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被裁决为错案、引起行政诉讼被判决为败诉的案件;
(二)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拆除建筑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侵犯执法相对人权利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领取水、凿井、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不予答复或不按规定办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侵吞、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财物据为己有的;
(五)违反水行政规费的有关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自行确立收费项目或不按标准收费,擅自使用行政规费的;
(六)违反法定的水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对予以处罚的水行政违法案件应受理而不予受理、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四条 因水行政执法人员汇报严重失实,导致水行政执法机关或水行政主管机关领导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汇报的水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违法责任;因水行政执法机关或水行政主管机关领导决定失误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水行政执法机关或水行政主管机关领导承担相应违法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执法相对人提供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与执法无关的个人行为;
(三)对所作出的水行政处罚错误决定,执法人员书面表示有不同意见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主动发现其执法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轻微,未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索贿、受贿造成执法违法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执法相对人对水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依法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水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自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对应追究责任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应追究责任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对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赔偿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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