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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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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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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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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16年7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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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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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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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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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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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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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3.《河北省实施<水法>办法 》(2010年9月颁布)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除外:(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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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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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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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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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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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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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发布,2011年11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设施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第五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坏、危害防洪除涝功能正常发挥和水体质量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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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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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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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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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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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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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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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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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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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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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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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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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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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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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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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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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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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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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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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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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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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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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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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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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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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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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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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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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编报、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而违法建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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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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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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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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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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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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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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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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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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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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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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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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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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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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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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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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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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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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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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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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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电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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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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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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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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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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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边界:
保定市水利局负责市直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安全监管,其他水电站安全监管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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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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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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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蓄滞洪区非防洪工程建设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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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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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16年7月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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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行政处罚全面落实三项制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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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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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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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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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建设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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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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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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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严重影响防洪未限期拆除的,影响防洪可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违法建设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强制。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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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封闭取水井而未组织封闭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将违法建设水工程拆除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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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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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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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拆除或者封闭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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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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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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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拆除或者封闭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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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将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交由无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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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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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封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要求封闭的取水井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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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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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颁布)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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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违法行为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取水井封闭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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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实施封闭取水井而未组织封闭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将封闭取水井交由无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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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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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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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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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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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发布,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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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未按审批修建,或者未达到防洪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项目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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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将行政强制执行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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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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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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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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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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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企业或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对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存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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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实施查封、扣押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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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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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代治理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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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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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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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企业或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强制执行决定的,实施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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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实施代治理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将代治理交由无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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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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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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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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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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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催告责任: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项目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灌排设施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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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对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未组织实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未依法实施行政强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未依法组织检查验收的;
7.将行政强制执行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单位承担的;
8.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9.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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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边界:
保定市水利局负责大中小型渠灌区的监管,不负责井灌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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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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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水利救灾资金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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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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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17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修正修正)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防洪工程、水毁工程修复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重点用在抗洪抢险、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和防洪、防潮、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管理、通信、水文测报以及生物防护等防洪非工程措施的建设和维护,并保证防洪建设资金、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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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中央水利救灾资金给付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受理,并保证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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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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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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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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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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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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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取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取用水户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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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取用水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取用水户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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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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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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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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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河北省取消利用堤顶、戗台或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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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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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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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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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坝顶兼做公路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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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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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河北省取消利用堤顶、戗台或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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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坝顶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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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坝顶兼做公路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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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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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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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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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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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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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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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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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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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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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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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影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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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影响水库、堤防、水闸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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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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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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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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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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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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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生产建设项目未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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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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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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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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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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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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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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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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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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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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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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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土保持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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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生产建设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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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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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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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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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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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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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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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水电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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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边界:
保定市水利局负责市直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安全监管,其他水电站安全监管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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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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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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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行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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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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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颁布,2014年主席令第13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3.《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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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水利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责令限期整改。
3.移送责任: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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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水利行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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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事故发生地主管部门做好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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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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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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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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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进行了修订)第十一条:“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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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水利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相关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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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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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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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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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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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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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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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移交市水政监察支队,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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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四乱问题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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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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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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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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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 第六条: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洪水影响评价审批单位应监督建设单位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防洪措施的建设任务,保证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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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待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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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职责范围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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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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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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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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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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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真伪确认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对其真实行进行确认。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认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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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受理、办理的情形;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4.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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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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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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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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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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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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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查实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认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分类指导、督促检查,视情况组织检查、抽查,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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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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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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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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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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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水电〔2013〕379号)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管理和监督。”第九条:“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负责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评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水利部农村水电及电气化发展局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评审细则,开展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的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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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申请材料。
2.审查责任:组织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农村水电站企事业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3.决定责任:组织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进行审定,达到申请等级的,应在指定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组织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颁发证书和牌匾;公示有异议的,由组织评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4.送达责任:在指定媒体进行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分类指导、督促检查,视情况组织检查、抽查,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出相应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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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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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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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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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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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第三次修正,2018年3月19日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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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水利行政部门对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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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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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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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事纠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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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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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49号公布,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39号公布)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3月1日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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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水事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水利行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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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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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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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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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审批立项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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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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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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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出具行业审查意见的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行业审查意见文件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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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2.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3.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4.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5.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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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保定市水利局负责技术审查,市发改委根据保定市水利局的行业审查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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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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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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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取(排)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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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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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6号令,2017年3月颁布)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2017年修改)第十四条:“《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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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应急取(排)水意见,组织现场勘验。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研究作出同意(不同意)应急取(排)水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应急取(排)水申请作出决定后,送达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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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通过的不予通过,或者对不应通过的予以通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中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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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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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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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叁级)申请材料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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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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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三项第三款:“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企业的水利水电施工资质前,须征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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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初审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规定时限内,通知申请材料受理单位。
4.送达责任:初审通过,送达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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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通过的不予通过,或者对不应通过的予以通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中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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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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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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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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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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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建〔1995〕128号)第十五条:“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要的阶段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日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报告的批准文件中明确。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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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竣工验收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决定,法定告知(不同意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验收委员会同意验收的制发送达竣工验收鉴定书,按规定信息公开,将档案归档。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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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项目验收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进行项目验收、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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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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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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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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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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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取消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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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接受的自主验收报备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报备或者不予报备决定,并信息公开。
4.送达责任:出具报备回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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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通过的不予通过,或者对不应通过的予以通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中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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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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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市管灌区项目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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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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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水建〔1995〕128号)第十五条:“1.工程阶段验收: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要的阶段验收。2.工程竣工验收: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一)……(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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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法人进行现场验收。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验收的,制发验收合格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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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受理、办理的情形;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通过验收的不予通过,或者对不应通过的予以通过;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通过的理由的;
6.在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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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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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滞洪区安全管理和运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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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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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颁布,2016年7月修订)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0年9月省人大颁布,2010年7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确保大局,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给予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补偿和救助。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蓄滞洪区的扶持、救助办法,并依据国务院《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水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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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按照省、市政府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对地方提出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方案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配合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时限和预算级次下达补偿资金。
4.事后监管责任: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和评价,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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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通过的不予通过,或者对不应通过的予以通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中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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